吉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批) |
发布时间:2023-03-21 信息发布人:靖宇县卫生健康局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序号 法律条款 处罚依据 自由裁量细化 处罚基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五项情形之一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五项情形之一,给予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3、违反本法上述五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并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3、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3、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1、有上述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有上述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 3、有上述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许可证 4、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1、有上述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暂扣相关机构的许可证 2、有上述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经警告,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 依法吊销相关机构的许可证 3、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已取得许可证的,依法吊销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4、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违反本法规定,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但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法规定,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但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3、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 序号 法律条款 处罚依据 自由裁量细化 处罚基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1、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进行追回,或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等其他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有1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情节轻微。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有2项以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注:《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六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法律条款 处罚依据 自由裁量细化 处罚基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给予警告、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 后果特别严重,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医师执业证书。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1、违反本法条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2、违反本法条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 3、违反本法条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后果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医师执业证书。 注:1、《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细化标准执。 2、《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细化标准执行。 四、《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序号 法律条款 处罚依据 自由裁量细化 处罚基准 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法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警告。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法条所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法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法条所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1、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本法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本法条所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本法条所列情形之一,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4、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3、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给予警告。 2、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处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4、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1、《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5、《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五、《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序号 法律条款 处罚依据 自由裁量细化 处罚基准 1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1、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经警告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因上述违法行为已给予暂停执业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或因上述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2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有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或者重复使用卫生材料之一种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能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 给予警告。 2、有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或者重复使用卫生材料之一种违法行为的,未造成损害后果,不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或未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并处六百元以下罚款。 3、有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或者重复使用卫生材料之二种以上违法行为。 警告,并处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一般损害后果且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或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暂扣乡村医生职业证书。 5、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吊销乡村医生职业证书。 3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法规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药品、医疗器械,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法规定,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法规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4、违反本法规定,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消毒管理办法》 序号 法律条款 处罚依据 自由裁量细化 处罚基准 1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 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1、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法条规定,有(一)(二)项情形之一,未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 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法条规定,有(一)(二)项情形之一,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 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序号 法律条款 处罚依据 自由裁量细化 处罚基准 1 《人类附注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1、违反本法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2、违反本法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 《人类附注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1、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法条规定,有所列行为之一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2万元以下罚款。 2、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法条规定,有所列行为两项以上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法条规定,有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序号 法律条款 处罚依据 自由裁量细化 处罚基准 1 《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1、违反本法规定,属首次违法,情节轻微的。 不予处罚。 2、违反本法规定,逾期不改的。 并予以警告。 3、违反其中一至两项规定,经警告后再次发生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6千元以下罚款。 4、违反其中三至四项规定,经警告后再次发生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其中五项以上规定,经警告后再次发生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违反本法规定,经警告后再次发生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1000ml以内,情节轻微。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1000—2000ml,情节轻微。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2000ml以上,或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情节轻微。 给予警告。 2、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情节严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处方管理办法》 序号 法律条款 处罚依据 自由裁量细化 处罚基准 1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处罚。 2、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1、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情节轻微的。 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的处罚。 2、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印鉴卡。 3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2、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4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1、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的处罚。 2、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3、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执业证书。 十、《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序号 法律条款 处罚依据 自由裁量细化 处罚基准 1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1、有下列情形之一: (1)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的; (2)《放射诊疗许可证》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 (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名,从事放射诊疗的。 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给予警告,可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有上述两项情形的。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4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1、购置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购置并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 4、放射治疗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按照规定使用多重安全联锁系统;(2)未按照规定使用剂量监测系统;(3)未按照规定使用影像监控;(4)未按照规定使用对讲装置;(5)未按照规定使用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6)未按照规定配备放疗剂量仪;(7)未按照规定配备剂量扫描装置;(8)未按照规定配备个人剂量报警仪。 给予警告,并可处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5、放射治疗场所有上述两项以上情形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 6、开展核医学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2)未设有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3)未配备活度计;(4)未配备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给予警告,并可处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7、开展核医学工作有上述两项以上情形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 8、介入放射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 (2)受检者个人未按照规定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9、介入放射学有上述两项情形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 10、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未按照规定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以下的罚款。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2)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12、有上述两项以上情形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 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2)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3)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剂量档案(4)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建立健康档案。 给予警告,并可处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14、有上述两项以上情形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 15、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元万以下罚款。 16、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元万以下的罚款。 17、违反本法条的其他情形。 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序号 法律条款 处罚依据 自由裁量细化 处罚基准 1 《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生产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未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生产保健用品一个月以内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未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生产保健用品一个月以上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 《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收回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的; (三)擅自变更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产品名称和使用说明书的。 1、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的。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的。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收回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变更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产品名称和使用说明书的。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收回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 《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私自变更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用品的产品名称、原料、厂址、厂名、生产工艺、生产批准文号、使用方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或改变产品安全和保健功能的内容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保健用品的外包装上未注明生产日期、有效使用期限、主要成份、保健作用、适用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在标签、说明书中宣称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者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保健用品销售者购进保健用品时,未索取《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原件的复印件或销售未经批准、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保健用品。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保健用品销售者未建立保健用品进货检查验收台账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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