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卫健局县级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 |
序号 |
实施主体 |
基本编码
(主项) |
事项名称
(主项) |
基本编码
(子项) |
事项名称
(子项) |
事项类别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县卫健局:行政许可18项、行政给付5项、行政确认8项、行政奖励17项、行政裁决1项、其他权力1项、公共服务事项4项 |
1 |
县卫健局 |
000123001000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000123001000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省、市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要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全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补全{4}.不符合条件的、不与受理.2、审查责任;{1}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审核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审核。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依法作出许可、不予批准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母婴执业许可》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市卫计局履行监管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按文件规定应履行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33号自1994年10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1.3《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7号
第三条 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1.4《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7号
第四条 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 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 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 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2.《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7号
第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3.2《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7号
第十一条 第二款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
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33号自1994年10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33号自1994年10月27日通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5.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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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标国家、省级、本级 |
2 |
县卫健局 |
000123002000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000123002000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省、市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要提交的材料;符合基本标准的医务人员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向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提出申请和填报《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审批表》,经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同意后,向审批机关提交相关资料;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资料不全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补全;不符合条件的、不与受理.2、审查责任: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3、决定责任:通过理论、技能知识考核决定,对未通过考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通过考核的,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及时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报上级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市卫计局对全市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技术人员定期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33号自1994年10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1.3《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7号
第三条 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1.4《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7号
第四条 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 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 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 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2.《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7号
第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3.2《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7号
第十一条 第二款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
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33号自1994年10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33号自1994年10月27日通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5.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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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标国家、省级、本级 |
3 |
县卫健局 |
000123003000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
000123003000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
行政许可 |
省、市 、县级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等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在法定时限内发给《医疗机构设置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履行对市管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8号)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5-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35号 2017年2月3日修改)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对标国家、省级、市级、本级 |
4 |
县卫健局 |
000123004000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000123004000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省、市 、县级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等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在法定时限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履行对市管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35号 2017年2月3日修改)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8号)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5.3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35号 2017年2月3日修改)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对标国家、省级、市级、本级 |
5 |
县卫健局 |
000123012000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000123012000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行政许可 |
省、市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履行对执业医师的监督管理责任。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
对标国家、省级、市级、本级 |
6 |
县卫健局 |
000123014000 |
护士执业注册 |
000123014000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省、市 、县级 |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2019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下放至市、县级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地区内执业护士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
对标国家、省级、市级、本级 |
7 |
县卫健局 |
000123018000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000123018000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5日修改)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同3-3。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5-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5日修改)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对标国家、省级、市级、本级 |
8 |
县卫健局 |
000123020000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
000123020000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
行政许可 |
市 、县级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公共场所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5日修改)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同3-3。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5日修改)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对标国家、省级、市级、本级 |
9 |
县卫健局 |
000123022000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000123022000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省、市 、县级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给行政许可证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许可证件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放射诊疗许可证》等法律法规,对本辖区相应的机构进行监管。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修改)第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1-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修改)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放射诊疗许可,应当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需提供的其他材料:(一)属于配置许可管理的放射诊疗设备,尚需提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二)《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或《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三)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479号)
第九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提出的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进行资料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审核。第十条 现场审核工作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审核人员的组成应当满足审核所需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能力的需要。审核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与被审核单位或项目有经济利益关系,不得向被审核单位收取费用或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8号)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修改)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 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5.《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修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对标国家、省级、市级、本级 |
10 |
县卫健局 |
000123023000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000123023000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行政许可 |
省、市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给《关于******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的批复》。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关于******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的批复》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8号)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5-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修改)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对标国家、省级、市级、本级 |
11 |
县卫健局 |
00123026000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00123026000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要提交的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全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在5各工作日补全(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2.审查责任:(1)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资料进行审核 (2)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审核;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依法做出许可,不予批准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市卫计局履行监管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按文件规定履行责任。 |
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5.《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对标国家、对标本级 |
12 |
县卫健局 |
000123029000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000123029000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省、市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给《关于******项目职业病(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批复》。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关于******项目职业病(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批复》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本辖区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8号)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5-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修改)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对标国家级、省级、市级、本级 |
13 |
县卫健局 |
000123037000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000123037000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省、市 、县级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要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全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补全{4}.不符合条件的、不与受理. 2审查责任;{1}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审核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现场审核。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依法作出许可、不予批准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四平市卫计委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按文件规定应你履行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 8月 27日通过)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原依法给与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标国家级、省级、本级 |
14 |
县卫健局 |
000123038000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
000123038000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
行政许可 |
省、市 、县级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8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要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全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补全{4}.不符合条件的、不与受理.2审查责任;{1}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审核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计划生育技术管理条例》审核。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依法作出许可、不予批准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市卫计局履监管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按文件规定履行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 8月 27日通过)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原依法给与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标国家级、省级、本级 |
15 |
县卫健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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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育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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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育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7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以上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户籍及居住地在边境县(市、区)的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
(五)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申请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要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条例规定、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全应当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齐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2审查责任;(1)对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2)婚育信息可以在本省核实的,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婚育信息需要跨省核实的,在20个工作日办理;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依法作出许可,不予批准应说明原因,予以书面答复;4送达责任;将《再生育服务证》送达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根据《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市卫计局履监管责任。 |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2016年修)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以上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户籍及居住地在边境县(市、区)的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
(五)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
3.《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一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共同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材料。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婚育信息可以在本省核实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婚育信息需要跨省核实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办理。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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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标本级 |
16 |
县卫健局 |
000123013000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 |
000123013000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执业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省、市级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卫生部令第62号)第三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63号)第三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10〕106号)第八条: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扩权、 |
17 |
县卫健局 |
000123015000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
000123015000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省、市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7月26日通过 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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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权、 |
18 |
县卫健局 |
000123016000 |
医疗广告审查 |
000123016000 |
医疗广告审查 |
行政许可 |
省、市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公开相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 2006年11月10日修改)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10日。 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予以公示;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 2006年11月10日修改)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
扩权、 |
19 |
县卫健局 |
0005230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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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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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5230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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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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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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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省、市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
1、受理责任:提交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及不予受理原因。
2、确认责任:组织专家对患者进行确认。
3、服务责任: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
对标国家、省级、市级、本级 |
20 |
县卫健局 |
000523004000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
000523004000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
行政给付 |
省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
夫妻及丧偶现无配偶者同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享受奖励扶助待遇:
(一)为农业户口,有承包责任田,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二)2001年12月29日(不含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前,没有违反本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数量生育行为。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或者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
1.受理责任:本人为农业户口,有承包责任田,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由本人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由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资格初审并公示
3.决定责任:由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备案
4.事后监督责任:国家、省、市人口计生委对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情况就行抽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特别扶助范围和特别扶助标准的;(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的;(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对骗取、冒领特别扶助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特别扶助金;对伪造、变造、违法买卖特别扶助相关证明的当事人及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同1。
3.同1。
4。同1。
五.其他应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
省级,审核转报 |
21 |
县卫健局 |
000523005000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0005230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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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
行政给付 |
省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规范性文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我国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
1.受理责任: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年满49周岁,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伤残(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由本人提出申请
2.审查责任:由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资格初审并公示
3.决定责任:由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备案
4.事后监督责任:国家、省、市人口计生委对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情况就行抽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特别扶助范围和特别扶助标准的;(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的;(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对骗取、冒领特别扶助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特别扶助金;对伪造、变造、违法买卖特别扶助相关证明的当事人及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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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审核转报 |
22 |
县卫健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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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百岁老人
生活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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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百岁老人生活补贴 |
行政给付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放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0]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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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要求,受理对象申报材料。
2、审查责任:组织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发放补贴。
4、事后监管责任:申请审批材料归档备查;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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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2。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3.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4.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
对标本级 |
23 |
县卫健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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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
理老年证(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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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委托办理老年证 |
行政给付 |
县级 |
《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并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老年人持身份证、优待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享受优待服务。
常住本省的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 |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章第5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2.《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第四条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均可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免费领取老年人优待证。 |
对标本级 |
24 |
县卫健局 |
000723001000 |
医疗机构评审 |
000723001000 |
医疗机构评审 |
行政确认 |
省、市 、县级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卫医管发〔2011〕75号)
第三十五条甲等、乙等医院,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部统一格式的等级证书及标识。
等级证书的有效期与评审周期相同。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后,医院不得继续使用该等级证书。医院的等级标识必须与等级证书相符。
【规范性文件】《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卫妇社发〔2006〕489号)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构评估和监督考核制度,定期进行监督评估和信息公示。
【规范性文件】《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医政函〔2012〕96号)
第十条三级和二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一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
1、受理责任:按照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受理对象申报材料。
2、审查责任: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3、决定责任:评审小组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报告。
4、事后监管责任:申请审批材料归档备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按照《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第三章第17条医院在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可以向右评审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评审申请,提交评审申请材料。
2、按照《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第三章第22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发出评审受理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评审组织,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工作。《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卫妇社发〔2006〕489号)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构评估和监督考核制度,定期进行监督评估和信息公示。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4、按照《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第六章第43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
对标国家、省级、市级、本级 |
25 |
县卫健局 |
000723002000 |
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批准 |
000723002000 |
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批准 |
行政确认 |
省、市 、县级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
第五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
1、决定责任:指定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病理教研室或者法医教研室的普通高等学校作为查验机构。
2、批准责任: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对在医疗机构死亡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尸体解剖查验。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3号)第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指定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病理教研室或者法医教研室的普通高等学校作为查验机构。
2、《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3号)第五条医疗机构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对在医疗机构死亡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尸体解剖查验,并告知死者家属,做好记录。 |
对标国家、省级、市级、本级 |
26 |
县卫健局 |
000723004000 |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的确认 |
000723004000 |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县级 |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规范性文件:《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卫疾控发[2005]373号)1.3.1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明确其责任区域。 |
1、决定责任:指定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病理教研室或者法医教研室的普通高等学校作为查验机构。
2、批准责任: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对在医疗机构死亡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尸体解剖查验。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2.同1。 |
对标本级 |
27 |
县卫健局 |
000723006000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000723006000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 、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称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四十五条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
1受理责任: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五章第32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
对标国家、省级、市级、本级 |
28 |
县卫健局 |
000723007000 |
再生育涉及病残儿医学鉴定 |
000723007000 |
再生育涉及病残儿医学鉴定 |
行政确认 |
县级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十二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上报责任: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规定时间内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1.《吉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医医政科履行监管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诊断证明的;
(二)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三)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四)未经正常医学鉴定程序随意作出维持或变更原鉴定结论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鉴定工作行为的。 2.同1。3.同1。4.同1。 |
对标国家级、本级 |
29 |
县卫健局 |
000723008000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000723008000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行政确认 |
县级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口科技〔2011〕67号)
第十六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上报责任: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规定时间内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1.《吉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医医政科履行监管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2.同1. 3.同1。4.同1。
|
对标国家级、本级 |
30 |
县卫健局 |
000723010000 |
对医师(含助理)资格的认定 |
000723010000 |
对医师(含助理)资格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省、市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1.受理责任: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医师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2.审查责任:负责本地区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3.决定责任: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由考点发放准考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4]16号) 2.同1 3.同1 4.同1 |
对标国家级、省级、市级、本级 |
31 |
县卫健局 |
000723011000 |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
000723011000 |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
行政确认 |
省、市 、县级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2.同上。
3.同上。
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3月23日通过 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
对标国家级、省级、市级、本级 |
32 |
县卫健局 |
000823001000 |
对医师的表彰奖励 |
000823001000 |
对医师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国家、省、市 、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评审公示责任:各级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认人员并向社会公示。
3、表彰责任:县(市、区)及以上各级评审委员会评定确认人员,经相关部门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2、同1
3、同1 |
对标国家、市级、本级 |
33 |
县卫健局 |
000823002000 |
对做出突出贡献护士的表彰奖励 |
000823002000 |
对做出突出贡献护士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省、市 、县级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护士条例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评审公示责任:各级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认人员并向社会公示。
3、表彰责任:县(市、区)及以上各级评审委员会评定确认人员,经相关部门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根据《护士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同1
3、同1 |
对标国家、市级、本级 |
34 |
县卫健局 |
000823003000 |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000823003000 |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省、市 、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评审公示责任:各级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认人员并向社会公示。
3、表彰责任:县(市、区)及以上各级评审委员会评定确认人员,经相关部门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标国家、市级、本级 |
35 |
县卫健局 |
000823004000 |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000823004000 |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省、市 、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评审公示责任:各级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认人员并向社会公示。
3、表彰责任:县(市、区)及以上各级评审委员会评定确认人员,经相关部门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对标国家、市级、本级 |
36 |
县卫健局 |
000823005000 |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000823005000 |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省、市 、县级 |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评审公示责任:各级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认人员并向社会公示。
3、表彰责任:县(市、区)及以上各级评审委员会评定确认人员,经相关部门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第六条第二款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对标国家、市级、本级 |
37 |
县卫健局 |
000823006000
|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000823006000
|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国家、省、市 、县级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艾滋病防治条例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评审公示责任:各级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认人员并向社会公示。
3、表彰责任:县(市、区)及以上各级评审委员会评定确认人员,经相关部门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标国家、市级、本级 |
38 |
县卫健局 |
000823007000 |
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000823007000 |
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行政奖励 |
国家、省、市 、县级 |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血吸虫防治条例2监督管理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3表彰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对标国家、市级、本级 |
39 |
县卫健局 |
000823008000 |
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000823008000 |
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国家、省、市 、县级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
1、受理责任: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受理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及不予受理原因
2、评审公示责任:各级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认人员并向社会公示。
3、表彰责任:县(市、区)及以上各级评审委员会评定确认人员,经相关部门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2、同1
3、同1
|
对标国家、市级、本级 |
40 |
县卫健局 |
000823009000 |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
000823009000 |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国家、省、市 、县级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评审公示责任:各级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认人员并向社会公示。
3、表彰责任:县(市、区)及以上各级评审委员会评定确认人员,经相关部门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对标国家、市级、本级 |
41 |
县卫健局 |
000823010000 |
中医药工作奖励 |
000823010000 |
中医药工作奖励 |
行政奖励 |
国家、省、市 、县级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评审公示责任:各级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认人员并向社会公示。
3、表彰责任:县(市、区)及以上各级评审委员会评定确认人员,经相关部门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七条第七条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
对标国家、市级、本级 |
42 |
县卫健局 |
000823011000 |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000823011000 |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国家、省、市 、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提交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市级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认人员并向社会公示。 4.表彰责任:市级评审委员会评定确认人员,经相关部门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对标国家、市级、本级 |
43 |
县卫健局 |
000823012000 |
职业病防治奖励
|
000823012000 |
职业病防治奖励
|
行政奖励 |
省、市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评审公示责任:各级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认人员并向社会公示。
3、表彰责任:县(市、区)及以上各级评审委员会评定确认人员,经相关部门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对标国家、市级、本级 |
44 |
县卫健局 |
000823013000 |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医医疗工作等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表彰(增加) |
000823013000 |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医医疗工作等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表彰(增加) |
行政奖励 |
国家、省、市 、县级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评审公示责任:各级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认人员并向社会公示。
3、表彰责任:县(市、区)及以上各级评审委员会评定确认人员,经相关部门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七条第七条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
对标国家、市级、本级 |
45 |
县卫健局 |
000823014000 |
“两非”案件举报奖励 |
000823014000 |
“两非”案件举报奖励 |
行政奖励 |
国家、省、市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
1、接受举报责任,公布举报电话,及时记录。2、调查核实责任,接到举报线索和其他线索开展调查。3、决定奖励责任,,对举报信息进行核实后,作出对举报者奖励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
对标国家、市级、本级 |
46 |
县卫健局 |
000823015000
|
对在预防接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
000823015000
|
对在预防接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国家、省、市 、县级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制定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评审公示责任:各级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认人员并向社会公示。
3、表彰责任:县(市、区)及以上各级评审委员会评定确认人员,经相关部门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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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标国家、市级、本级 |
47 |
县卫健局 |
000823016000 |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 |
000823016000 |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国家、省、市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第二条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第四条国家级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
1、受理责任:根据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受理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及不予受理原因。
2、评审公示责任:各级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员进行评审,确认人员并向社会公示。
3、表彰责任:市级评审委员会评定确认人员,经相关部门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根据《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第十二条各地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相关申请材料的收集、审核、公示、报送工作。
2、同1
3、根据《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第十三条各地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表彰。《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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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标国家、市级、本级 |
48 |
县卫健局 |
|
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 |
|
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 |
行政奖励 |
县级 |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4]16号) |
1、受理责任;本人提出申请。2审查责任、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3、决定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公布。4、事后监管责任地(市、州)、省(区、市)、国家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4]16号) |
对标本级。 |
49 |
县卫健局 |
000923001000 |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
000923001000 |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
行政裁决 |
省、市 、县级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第二款: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1.受理责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医疗机构名称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处理决定。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2.裁决责任:卫生政主管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提出裁决处理意见。
3.执行责任:当事人根据裁决书执行。
4.监管责任:当事人对当地人民政府的处理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的。
2.行政裁决过程中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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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市级、县级 |
50 |
县卫健局 |
|
医务人员高级职称晋升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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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高级职称晋升申报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级 |
《关于扩大磐石市7个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推动县域经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吉发(2016)45号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应当受理。
2.评审责任: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申报人员本次申报资格。。
3、主动接受同级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对职称评审工作的全过程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关于印发《吉林省专业技术资格(职务)
评审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2】117号第七章纪律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评委会委员及评委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对评审工作内容、评议情况和未公开的评审结果保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社部门和省直各部门及直属机构要建立专业技术人员诚信档案,维护学术尊严和专业技术人才的声誉。
第三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应遵安《诚信承诺书》所作的承诺。在申报评审过程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申报人员本次申报资格,并给予通报,记入诚信档案;三年内不得再次中报评审,并视情节追究推荐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把关不严,违反规定程序,甚至为申报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推荐单位和受理部门,一经查实,给予通报,并将查处结果作为全省人社工作年度考评的重要内容,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评委会委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申报评审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被告知回避。
第四十条 评委会委员不得通过任何不正当方式和手段干扰评审工作,影响评审公正。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不正当活动、谋取利益的,由省人社厅取消其评资格,情节严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评委会不得超越评审权限,扩大评审范围,擅自放宽条件和降低标准,以及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不能保证评审质量的评委会,予以限期纠正,直至取消其评委会资格,并追究相应责任,其评审结果一律无效。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杜部门应主动接受同级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对职称评审工作的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
扩权、 |
51 |
县卫健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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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药具免费发放 |
|
计划生育药具免费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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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
国务院《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国家依法免费提供,用于避孕节育的药具。 |
待补充 |
待补充 |
本级原目录有,国家、省、市级目录均没有。 |
52 |
县卫健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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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医学证明补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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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医学证明补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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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 国办发【2015】96号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出生医学证明》补发:
第四十九条 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县(市、区)级证件管理部门为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补发《出生医学证明》需到县(市、区)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第五十条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的新生儿,1996年1月1日前出生的人口,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需要《出生医学证明》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出生公证等手续。
《出生医学证明》补发者需提供证明材料。
1.《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
2.新生儿父母居民户口簿(新生儿父母户籍地址页、新生儿父母信息页、新生儿已落户页)和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3.原签发机构提供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主管部门公章的原《出生信息登记卡》复印件,无《出生信息登记卡》者,需提供原助产机构补录并经“系统”打印加盖公章件;
4.能够提供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或副页)的,提供存档单位主管部门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2000年1月1日之后签发的存根(副页)要有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
5.无法提供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或副页)的,提供原签发机构院级主管领导审批签字的原始签发记录(2000年1月1日之后的签发记录中要有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复印件和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缺失情况说明(2003年1月1日之后签发者),均需加盖单位公章;
6.申请䃼发《出生医学证明》副页(落户页)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前,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需要分别向新生儿父亲和母亲户籍地公安部门发协助调查函(见附件8),回函确定该新生儿未落户后方可补发副页;
7.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补充规定
(一)补发《出生医学证明》不分出生年限均需要提供原助产机构通过《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系统》录入并打印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出生信息登记卡》。
(二)已取缔的助产机构出生、助产机构外出生和无母亲信息的《出生登记信息卡》信息由《出生医学证明》县(市、区)级管理机构负责录入至《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系统》,并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 |
待补充 |
待补充 |
本级原目录有,国家、省、市级目录均没有。 |
53 |
县卫健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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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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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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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职业技术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 |
待补充 |
待补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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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县卫健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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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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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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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
夫妻及丧偶现无配偶者同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享受奖励扶助待遇:
(一)为农业户口,有承包责任田,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二)2001年12月29日(不含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前,没有违反本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数量生育行为。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或者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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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补充 |
待补充 |
本级原目录有,国家、省、市级目录均没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