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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4-11-28     信息发布人:白山市生态环境局靖宇县分局

序号

项目
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执法层级

承办
机构

执法依据

实施
对象

办理
时限

收费依
据标准

是否属于
综合行政
执法领域

备注

法律

行政
法规

地方
性法规

部委
规章

政府
规章

1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省市县)

行政许可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生态环境督察科(生态环境监测科、行政审批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法人、其他组织

7个工作日

 

2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省市县)

行政许可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生态环境督察科(生态环境监测科、行政审批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法人、其他组织

7个工作日

 

3

排污许可

行政许可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生态环境督察科(生态环境监测科、行政审批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法人、其他组织

5个工作日

 

4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生态环境督察科(生态环境监测科、行政审批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第八十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法人、其他组织

4个工作日

 

5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的审批

行政许可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生态环境督察科(生态环境监测科、行政审批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第八十一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其他组织

即办件

 

6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生态环境督察科(生态环境监测科、行政审批科)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法人、其他组织

7个工作日

 

7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行政许可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生态环境督察科(生态环境监测科、行政审批科)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法人、其他组织

5个工作日

 

8

辐射安全许可

行政许可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生态环境督察科(生态环境监测科、行政审批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法人、其他组织

5个工作日

 

9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行政许可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生态环境督察科(生态环境监测科、行政审批科)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吉政发〔20147号)

 

 

 

法人、其他组织

5个工作日

 

10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行政许可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生态环境督察科(生态环境监测科、行政审批科)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法人、其他组织

2个工作日

 

11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行政许可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生态环境督察科(生态环境监测科、行政审批科)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十六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法人、其他组织

5个工作日

 

12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行政许可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生态环境督察科(生态环境监测科、行政审批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2号)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法人、其他组织

10个工作日

 

13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护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4

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5

对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5.《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6

对排污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7

对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8

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9

对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0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1

对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2

对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3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4

对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5

对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6

对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三条  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7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8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9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30

对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31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款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32

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33

对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34

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35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36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37

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38

对拒绝、阻挠水污染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39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40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41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3.《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42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43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44

对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45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46

对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47

对松花江流域内,排放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处超标排污期间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48

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49

对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50

对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51

对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52

对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牧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53

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向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倾倒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向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倾倒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54

对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55

对企业事业单位不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或者所制定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三)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56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57

对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58

对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59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60

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61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62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63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64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或者未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或者拆除已建成的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65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66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67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68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69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70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71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72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73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74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75

对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对应-9条)
(一)未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的;
(二)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五年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
(四)未依法并如实公开排放信息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76

对擅自拆除、破坏、停用、改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破坏、停用、改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77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可能导致不真实检验结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可能导致不真实检验结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78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传送检验数据、视频和影像等信息,或者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传送检验数据、视频和影像等信息,或者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79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80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81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82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83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84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85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第七条 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提交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和年度进出口计划表。
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及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
申请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
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请。
第十条 在年度进出口配额指标内,进出口单位需要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应当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订单等相关材料,非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合法生产企业的供货证明;
(三)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依法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进出口单位应当提交进口国政府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者其他官方批准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进出口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瞒报情形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除给予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事实通报给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由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86

对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87

对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88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89

对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90

对拒不接受固体废物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91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92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93

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94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95

对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96

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97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98

对违法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99

对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00

对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环境排放尾矿水,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01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组织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02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等相关要求。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03

对未使用专用封闭罐车运输粉煤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第十四条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并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04

对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
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四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煤矸石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应建立环保设施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人负责;发电机组烟气系统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并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同时保留好完整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数据,且保存一年以上;煤矸石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脱硫石膏、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固体废弃物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置。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05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06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07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08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09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10

对违反《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11

对擅自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12

对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13

对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14

对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15

对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16

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造成较大以上级别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17

对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18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19

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20

对将省外不可再生利用的危险废物转入本省行政区域内焚烧、填埋处置的,或者将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省外不可再生利用的危险废物转入本省行政区域内焚烧、填埋处置的,或者将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21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22

对未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单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23

对危险废物出口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24

对未按规定申领、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将危险废物以副产品等名义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规范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25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26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27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28

对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第四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29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30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31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32

对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33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职人员的;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34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35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36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37

对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38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39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40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41

对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42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43

对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44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45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46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47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48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2.《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不按国家规定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49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5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51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52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53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54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55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56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57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58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59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60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61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62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63

对核设施营运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64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65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66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物品运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67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68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69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70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71

对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72

对未办理新化学物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七)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73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74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75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76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77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78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79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80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81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82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83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84

对在黑土地上擅自倾倒废水及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黑土地上擅自倾倒废水及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85

对拒不接受噪声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86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87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88

对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89

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90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91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92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93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94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95

对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96

对违反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97

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98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199

对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00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01

对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地带擅自进行项目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地带擅自进行项目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国家要求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已建成的生产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情节的轻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02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03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04

对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
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05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06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07

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08

对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等行为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09

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10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11

对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12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2.《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13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14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15

对不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16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17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18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19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20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0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21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22

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职责是:拟定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协调设立自然保护区的评审工作;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23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24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25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跟踪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26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27

对建设单位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28

对排污许可的执法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29

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30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31

按照职责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32

对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33

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34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35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准确性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36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37

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遥感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仪器设备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38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部门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39

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40

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41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42

对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对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所在地区科技、投资、环保等部门应当对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资源综合利用效果的后评估。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43

对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对粉煤灰大掺量、高附加值关键共性技术的自主创新研究,相关部门应给予一定支持。对获得国家和地方资金支持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所在地区科技、投资、环保等部门要对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资源综合利用效果的后评估。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44

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45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46

对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47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48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49

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50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51

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52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53

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54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治理与修复活动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55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56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57

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58

对辐射工作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59

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60

对黑土地利用与保护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实地勘探、调查取证,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纠正。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黑土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确定相关部门的黑土地保护职责,并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数量和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农业、林业、环保、草原、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黑土地利用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黑土地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61

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62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的监督抽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首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等信息通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通报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查。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63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64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性环境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性环境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对电磁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65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66

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67

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68

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抽查或者突击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69

对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遵守、执行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情况;
(三)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委托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70

对产灰单位申报粉煤灰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和处置等情况的登记

行政确认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土壤生态环境科(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固体废物化学品科)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产灰单位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保护部门有关规定申报登记粉煤灰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和处置等情况,同时报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统计和掌握本地区粉煤灰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等数据信息。各省(区、市)环境保护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本地区上年度统计数据报环境保护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71

对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进行确定

行政确认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生态环境督察科(生态环境监测科、行政审批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72

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

行政确认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生态环境督察科(生态环境监测科、行政审批科)

 

 

 

1.《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管理和发布。
2.《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单,并动态更新。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73

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水生态环境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3.《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并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城镇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对在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74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名举报,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大气环境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2.《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3.《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75

对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大气环境科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76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实名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土壤生态环境科(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固体废物化学品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77

对实名举报污染土壤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土壤生态环境科(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固体废物化学品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78

对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大气环境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  对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79

对在改革和完善生态环境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任务,进行生态环境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机构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行政奖励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自然生态保护科

 

 

 

《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改革和完善生态环境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任务,进行生态环境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机构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80

对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的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自然生态保护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81

对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的调解

行政调解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自然生态保护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82

对噪声侵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调解

行政调解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自然生态保护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83

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备案

行政备案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生态环境督察科(生态环境监测科、行政审批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

 

 

 

 

法人、其他组织

 

 

284

对环境影响的后评价文件的备案

行政备案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生态环境督察科(生态环境监测科、行政审批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法人、其他组织

 

 

285

对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的登记备案

行政备案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生态环境督察科(生态环境监测科、行政审批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

 

法人、其他组织

 

 

286

对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的变更登记备案

行政备案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生态环境督察科(生态环境监测科、行政审批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七条第三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 

 

法人、其他组织

 

 

287

对松花江流域内矿业和石油化工、造纸、医药、食品加工等排污单位制定的水污染事故防范应急预案的备案

行政备案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水生态环境科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流域内矿业和石油化工、造纸、医药、食品加工等排污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防范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应按照预案要求,建立车间、厂内、厂外三级防控体系,储备事故防范应急物资。

 

 

 

法人、其他组织

 

 

288

对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备案

行政备案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大气环境科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其他组织

 

 

289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备案

行政备案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土壤生态环境科(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固体废物化学品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其他行政权力)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2.《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明确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其他组织

 

 

290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备案

行政备案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土壤生态环境科(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固体废物化学品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法人、其他组织

 

 

291

对产灰单位既有湿排灰堆场(库)制订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方案和污染防治专项方案的备案

行政备案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土壤生态环境科(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固体废物化学品科)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产灰单位既有湿排灰堆场(库),应制订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方案和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并报所在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新建电厂应以便于利用为原则,不得湿排粉煤灰。

 

法人、其他组织

 

 

292

对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备案

行政备案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土壤生态环境科(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固体废物化学品科)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九条  建成并通过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取得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后15日内填报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见附表),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法人、其他组织

 

 

293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备案

行政备案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土壤生态环境科(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固体废物化学品科)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实验室应当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法人、其他组织

 

 

294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备案

行政备案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土壤生态环境科(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固体废物化学品科)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实验室产生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其他组织

 

 

295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的备案

行政备案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土壤生态环境科(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固体废物化学品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法人、其他组织

 

 

296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的备案

行政备案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土壤生态环境科(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固体废物化学品科)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法人、其他组织

 

 

297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备案

行政备案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土壤生态环境科(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固体废物化学品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法人、其他组织

 

 

298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的修复方案的备案

行政备案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土壤生态环境科(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固体废物化学品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法人、其他组织

 

 

299

对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的效果评估报告的备案

行政备案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土壤生态环境科(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固体废物化学品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其他组织

 

 

300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备案

行政备案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土壤生态环境科(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固体废物化学品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其他组织

 

 

301

对重点单位地下储罐的信息备案

行政备案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土壤生态环境科(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固体废物化学品科)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  重点单位现有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本办法公布后一年之内,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储罐的信息包括地下储罐的使用年限、类型、规格、位置和使用情况等。

 

法人、其他组织

 

 

302

对重点单位拆除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的备案

行政备案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土壤生态环境科(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固体废物化学品科)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拆除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制定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其他组织

 

 

303

对流动使用放射源或者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备案

行政备案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土壤生态环境科(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科、固体废物化学品科)

 

 

《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流动使用放射源或者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应当事先到使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人、其他组织

 

 

304

对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备案

行政备案

白山市生态环境局

市级

办公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3.《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4.《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置培训,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备案;做好突发环境事件中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法人、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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