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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发布时间:2025-03-11     信息发布人:靖宇县水利局

吉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标准

违法情节

处罚参照执行标准

一、水土保持类

1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四条

从轻处罚

个人采挖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单位采挖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个人采挖量在三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单位采挖量在一千立方米至五千立方米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个人采挖量在五百立方米以上;单位采挖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五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未造成水土流水的,且开垦或者开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下,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开垦或开发,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三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四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开垦或开发,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点三元以上一点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四元以上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

责令停止开垦或开发,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点七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3

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六条

从轻处罚

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采取了补救措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并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个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七条

从轻处罚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每平方米处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

每平方米处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

每平方米处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5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八条

不予处罚

被发现初次违法的停止违法行为,且限期内补办手续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未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的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逾期不补办的,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处五万元罚款;

一般处罚

逾期不补办的,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逾期不补办的,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上五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从重处罚

逾期不补办的, 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自主验收或者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合格但未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备案并依法取得回执自行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九条

从轻处罚

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的罚款;

一般处罚

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六十条

从轻处罚

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在一百立方米以内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每立方米处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般处罚

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在一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每立方米处十五元以上十八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从重处罚

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每立方米处十八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8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六十二条

不予罚款

逾期未缴纳水土保持费两个月以下的

责令限期缴纳,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不予罚款;

从轻处罚

逾期未缴纳水土保持费两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责令限期缴纳,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逾期未缴纳水土保持费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

责令限期缴纳,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逾期不缴纳且逾期一年以上的

责令限期缴纳,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防汛抗旱类

1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从轻处罚

尚未产生危害后果,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经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的

给予警告;

一般处罚

在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时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时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强制执行,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从轻处罚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停止违法行为的,且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的

可适用《防洪法》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

适用《水法》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上15%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

适用《水法》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15%以上,或者占河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

 

适用《水法》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停止违法行为的,且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排除阻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拒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排除阻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从轻处罚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排除阻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拒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定期限内排除阻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6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不予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影响行洪但在期限内采取了补救措施的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影响行洪且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严重影响防洪的

责令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拆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严重影响防洪的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从轻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不予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逾期不改正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改正的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且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验收防洪工程设施的

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经责令拒不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但在规定的期限内验收防洪工程设施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经责令拒不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且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验收防洪工程设施的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从轻处罚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且没有造成损失的,系初次违法的

不予处罚;

一般处罚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且没有造成损失的,非初次违法的

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但没有造成损失的,或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了损失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损失的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0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从轻处罚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且没有造成损失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但没有造成损失的,或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了损失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损失的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水文管理类

1

不符合条件从事水文活动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从轻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拒不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

从轻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汇交资料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汇交的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汇交资料的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未汇交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

从轻处罚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或者对社会秩序造成较严重的负面影响的,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吉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停止违法行为的,且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不予处罚

一般处罚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非初次违法的

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和倾倒废弃物的,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的,以及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吉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五条《吉林省水文条例》第三十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停止违法行为的,且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不予处罚

一般处罚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非初次违法的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水资源管理类

1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违法取水时间不满1年,年取水量不超过1000m³,在限期内补办手续或停止违法取水,积极推进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取地表水取水能力不满 50 立方米/小时,或者取地下水取水能力不满5立方米/小时,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补缴水资源费;

一般处罚

取地表水取水能力 50 立方米/小时以上不满 100 立方米/小时,或者取地下水取水能力 5立方米/小时以上不满 20 立方米/小时,或者在地下水限采区擅自取用地下水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补缴水资源费;

从重处罚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地表水取水能力 100 立方米/小时以上,或者取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 20 立方米/小时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擅自取用地下水的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补缴水资源费。

2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或补办手续,积极配合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50%以下,或非水电取水户日最大取水量超过批准日最大取水量50%以下,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水源形式等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执行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50%以上,或非水电取水户日最大取水量超过批准日最大取水量50%以上,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水源形式等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执行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在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等违法情节严重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3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积极配合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予处罚;

一般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采取拆除措施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完毕或者采取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措施的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封闭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期限内未采取拆除措施或者拒不采取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整改,在规定时间内补报正确的取水情况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取水工程未建、在建或者已建成尚未取水

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日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3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20立方米以下的

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日取地表水能力在3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能力在20立方米以上的

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从轻处罚

取水工程未建、在建或者已建成尚未取水,没有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日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3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20立方米以下的,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

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日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3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20立方米以上的,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轻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下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

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拒不改正,或者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一倍以上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轻处罚

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                                                                                       

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拒不改正或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8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整改,在规定时间内补报正确的取水情况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或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报送数据经核实存在问题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仍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或报送数据经核实存在问题的

2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9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从轻处罚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1 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仍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1万5千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10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三条

不予处罚

首次违法,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并完成调教或通过计量设施检定,及时补缴未安装计量设施期间的水资源费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小于30立方米的(含3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含1000立方米)

5000元罚款;

一般处罚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30~100立方米的(含1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1000-3000立方米的(含3000立方米)

10000元罚款;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100~500立方米的(含5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3000-5000立方米的(含5000立方米)

15000元罚款;

从重处罚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

20000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11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九条、《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三条

从轻处罚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的,并完成计量设施检定的

不予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小于30立方米的(含3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含1000立方米)

1000元罚款;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30~100立方米的(含1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1000~3000立方米的(含3000立方米)

3000元罚款;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100~500立方米的(含5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3000~5000立方米的(含5000立方米)

5000元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

10000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12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从轻处罚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的

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使用、拒不改正的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从轻处罚

责令限期缴纳,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

不予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限期缴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

未缴纳部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直至足额缴纳,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限期缴纳,不缴纳的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4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的,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且没有造成损失的

不予处罚

一般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造成损失的

1000元以下罚款。

15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并完成调教或通过计量设施检定,及时补缴未安装计量设施期间的水资源费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责令限期安装,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的,日取地下水能力在30立方米以下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限期安装,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的,日取地下水能力在3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限期安装,拒不安装的或日取地下水能力在100立方米以上的

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16

地下水取水工程安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从轻处罚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未在规定期限更换或者修复的,日取地下水能力在30立方米以下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未在规定期限更换或者修复的,日取地下水能力在3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未在规定期限更换或修复,日取地下水能力在100立方米以上的

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17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从轻处罚

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全消除不利影响的

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逾期拒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从轻处罚

经责令限期补报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的

不予罚款;

一般处罚

经责令限期补报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的

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经责令限期补报拒不补报的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9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从轻处罚

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或者全部承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全部封井或者回填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封井或者回填的,或者拒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从轻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达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

继续采取补救措施,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1

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从轻处罚

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备案手续的,经责令在限期封井或者回填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逾期未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封井或者回填

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而拒不封井或者回填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2

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一条

不予处罚

首次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且符合要求的,擅自增加取水量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且未造成损失的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报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补报或造成损失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3

用水户安装的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从轻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完成的且未造成损失的

处五千元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完成的且造成损失的

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拒不改正的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4

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从轻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完毕的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取水有关数据等情况;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原始施工、取水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在限期内改正的包括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不予处罚;

一般处罚

非初次违法,责令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完成

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6

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推诿、拒绝或者阻挠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

《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拒不配合调查但经执法人员告知法律后果后,配合调查人员调查的

不予处罚

从重处罚

责令改正拒不配合调查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7

取水单位和个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承建凿井工程

《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从轻处罚

对属于非经营性的

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对属于经营性的

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8

凿井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承建凿井工程、不提交凿井方案或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凿井

《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七条

从轻处罚

责令停止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停止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的

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或造成危害后果

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水利工程建设类

1

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 1 次的

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不超过 3000 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不超过违法所得 1 倍且不超过 3 万元罚款;

一般处罚

被发现 2 次的

无违法所得的,处 3000 元以上不超过 7000 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不超过 2 倍,且不超过3 万元罚款;

从重处罚

被发现 3 次及以上的

无违法所得的,处 7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罚款,并降低资质等级。

2

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 1 次的

对监理单位给予警告;监理工程师违规严重的,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2 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不超过 3000 元的罚款;

一般处罚

被发现 2 次的

对监理单位给予警告;监理工程师违规严重的,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2 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 3000元以上不超过 6000 元的罚款;

从重处罚

被发现 3 次及以上的

对监理单位给予警告;监理工程师违规严重的,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2 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 6000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3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 1 次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测报告无效;

一般处罚

被发现2次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报告无效;

从重处罚

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测报告无效。

4

检测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5

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从轻处罚

承揽工程被发现1次的

撤销《资质等级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承揽工程被发现2次的

撤销《资质等级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承揽工程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撤销《资质等级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

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1次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被发现2次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1次的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被发现2次的

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

检测人员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1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百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被发现2次的

并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百元以上7百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10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6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罚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整改不到位的,通报发改、财政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7%以下罚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整改不到位的,通报发改、财政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从重处罚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1.0%以下罚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整改不到位的,通报发改、财政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12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3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限期内改正的,且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经过批准,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1.7%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7%以上2%以下的罚款。

14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从重处罚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15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轻微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从重处罚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吊销资格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7

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予以取缔,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处罚

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予以取缔,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从重处罚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予以取缔,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8

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从重处罚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9

工程监理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从重处罚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20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零点六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六以上百分之零点八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从重处罚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吊销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八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21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从重处罚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22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人、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合同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赔偿损失;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从重处罚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吊销资质证书,赔偿损失;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23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责令改正、返工、修改,赔偿损失,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24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取样检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工程合同价款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合同价款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从重处罚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26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

从轻处罚

未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登记,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从重处罚

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27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从轻处罚

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执业1年;

一般处罚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

从重处罚

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情节特别恶劣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28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从轻处罚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被发现1次的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被发现2次的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9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从轻处罚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被发现1次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被发现2次的

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被发现3及以上

吊销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行政处罚行为涉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处罚单位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决定。

30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1次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被发现2次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1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

 

从轻处罚

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整改不到位的,通报发改、财政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般处罚

项目总投资在1000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整改不到位的,通报发改、财政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从重处罚

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整改不到位的,通报发改、财政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2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

 

从轻处罚

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

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

项目总投资在1000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对招标代理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重处罚

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

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通报公安机关和资质许可机关。

33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从轻处罚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

不予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情节一般的,招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下的

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情节严重的,招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

 

从轻处罚

招标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

给予警告,可不予罚款

一般处罚

招标人违法情节一般的,招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下的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招标人违法情节严重的,招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1次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被发现2次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6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1次的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被发现2次的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7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

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8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1次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

一般处罚

被发现2次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处二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

从重处罚

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

39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1次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被发现2次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0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分包人再次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1次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被发现2次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从重处罚

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41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1次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被发现2次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2

 

非因不可抗力,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四条

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四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43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1次的

对招标人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被发现2次的

对招标人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对招标人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1次的

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

被发现2次的

对招标代理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其一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

从重处罚

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禁止其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1次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被发现2次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1次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被发现2次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1次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2‰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被发现2次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2以上5‰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48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1次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2‰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被发现2次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2以上5‰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49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

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河道管理类

1

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的(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设置拦河渔具的;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停止违法行为的,且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违法侵占河道面积涉及河段总面积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侵占河道面积涉及河段总面积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侵占河道面积涉及河段总面积20%以上或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 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 集市贸易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十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不予处罚;

一般处罚

对堤防、护堤地造成破坏的

责令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对堤防、护堤地造成严重破坏的

责令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

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停止违法行为的,且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不予处罚;

一般处罚

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造成影响

责令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造成严重影响

责令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三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按照法律规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河道堤防(包括护坡工程、管理设施、界碑界桩、标识等)、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讯、照明、测量等设施以及护堤林和护岸林,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进行巡查,及时消除人为和自然原因造成的隐患,修复片堤、滑坡等险段。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滥伐、盗伐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5

擅自移动、损毁界碑界桩、标识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从轻处罚

造成破坏不大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未完成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破坏较大,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6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从轻处罚

造成破坏不大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破坏较大,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未完成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十条

从轻处罚

造成破坏不大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破坏较大,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未完成的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经批评教育改正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未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造成轻微损失或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全部损失;

从重处罚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全部损失。

9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利用河道从事漂流或者其他文化、体育、旅游项目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未对行洪安全造成影响的,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不予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行为对行洪安全影响较小的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对行洪安全影响较大的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对行洪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未经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进行建设的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

从轻处罚

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审查同意手续,且工程设施建设未影响防洪的

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不予罚款;

一般处罚

工程设施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设施建设影响防洪但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若造成损失的赔偿全部损失;

从重处罚

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

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若造成损失的赔偿全部损失,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1

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从轻处罚

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

一般处罚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完成或改正后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从重处罚

逾期拒不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12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违法采砂取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下,采取补救措施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违法采砂取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查封、扣押相关设备,并处以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采砂取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查封、扣押相关设备,并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采砂取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上或在主汛期(7、8月)违法采砂取土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查封、扣押相关设备,并处以每立方米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13

超过批准的范围、数量采砂的;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采砂的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从轻处罚

违法采砂取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查封、扣押相关设备,并处以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采砂取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查封、扣押相关设备,并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采砂取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上或在主汛期(7、8月)违法采砂取土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查封、扣押相关设备,并处以每立方米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14

将因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养护、吹填固基等活动产生的砂石,自行销售的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从轻处罚

违法销售砂石量在20立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查封、扣押相关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销售砂石量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查封、扣押相关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从重处罚

违法销售砂石量在50立方米以上或在主汛期(7、8月)违法销售砂石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查封、扣押相关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15

不按照要求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经责令在限期内按照要求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出示电子证照的,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初次违法,经责令未在限期内按照要求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出示电子证照的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悬挂,拒不悬挂的拒不出示电子证照的被发现2次的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悬挂,拒不悬挂的拒不出示电子证照的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6

买卖、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1次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被发现2次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处八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处十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水库移民、运行管理类

1

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在库区内围垦的;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在库区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2

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第十一条

从轻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未造成损失的

注册登记机构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

从重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造成损失的

注册登记机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或报请大坝主管部门给有关人员以行政处分

 

3

应当予以降等和报废的水库不及时降等和报废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降等、报废的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对应当予以降等和报废的水库不及时降等和报废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降等、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八条

从轻处罚

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未造成损失的

对项目法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造成一百万元以下的损失

对项目法人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一百万元以上的损失的

责令立即整改,对项目法人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九条

从轻处罚

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未造成损失

对有关单位处1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弄虚作假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下

对有关单位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损失;

从重处罚

责令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弄虚作假评估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对有关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损失。

6

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六十条

从轻处罚

责令退赔,在规定的限期内全额退赔的

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一倍的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退赔,在规定的限期内部分退赔的

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退赔,在规定的限期内没有退赔的

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水利监督类

1

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从轻处罚

责令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6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改正,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项目法人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从轻处罚

责令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改正,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

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从轻处罚

责令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移交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部分移交的或移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移交的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从重处罚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资格证书,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从重处罚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6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0.6%以上0.8%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从重处罚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吊销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7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吊销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8

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

从轻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轻微的

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从重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9

勘察、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合同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赔偿损失,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从重处罚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吊销资质证书,赔偿损失,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责令改正,负责返工、修改,赔偿损失,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的

责令改正,负责返工、修理,赔偿损失,处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11

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的

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合同价款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1次的

责令改正,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处罚

被发现2次的

责令改正,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重处罚

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责令改正,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3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重处罚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1次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处罚

被发现2次的

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从重处罚

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5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1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损失;

一般处罚

被发现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损失;

从重处罚

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损失。

16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九、其他类

1

截留、挪用、挤占水利建设资金的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挤占水利建设资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或停止投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2

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修建农村水利工程的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且并非初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般处罚

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完成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从重处罚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3

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启用农村水利工程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四第三十九条

从轻处罚

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

受益单位或个人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未按标准交纳水费的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四十条

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受益单位或个人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未按标准交纳水费的,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有权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负责。不按期交纳水费的,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

5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且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不予处罚

一般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改正的

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从重处罚

非初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6

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限期补办手续的,且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不予处罚

一般处罚

限期内补办手续且非初次违法的

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拒不补办手续的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

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

不予处罚

初次违法,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且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不予处罚

从轻处罚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但造成损失

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般处罚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改正的

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从重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非初次违法的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8

向农村水利工程排放污水、污物的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农村水利工程排放污水、污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交由有关部门处罚

9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从轻处罚

被发现1次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处罚

被发现2次的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重处罚

被发现3次及以上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从轻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

从重处罚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11

水利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

从轻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的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且存在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情节的

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12

水利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

从轻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的

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且存在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情节的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

从轻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

不予罚款;

一般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的

责令项目停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且存在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情节的

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审:周渤程    复审:刘立权    终审:关学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