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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宇县水利局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
发布时间:2024-03-15     信息发布人:靖宇县水利局

 

附件2
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处罚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从轻处罚情形 从轻处罚依据 备注
一、总规事项(凡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只要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1 对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涉水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处罚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2 对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涉水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处罚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 对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涉水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处罚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 对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涉水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处罚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二、分规事项(除符合总规事项可以从轻处罚外,凡违反分规事项行为满足下列对应情形的可以按照行政处罚幅度下限执行行政处罚)
(一)河道管理
1 对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防洪抗旱管理
3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 对违法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水土保持管理
5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对个人采挖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采挖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至五千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百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百立方米以下”。

 
6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开垦或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

 
7 对违法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采挖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且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采挖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

 
8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

 
9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占地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

 
10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

 
11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

 
12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积极主动开展自主验收并及时报备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

 
13 对违法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

 
14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逾期在三个月以内,经催告主动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逾期三个月以内”。

 
(四)水资源管理
15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补办相关手续并获批准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6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7 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自行改正后退水水质达到规定要求的,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8 对拒不执行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改正,执行审批机关有关决定,或者归还取水权,以及补办相关手续,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节约用水管理
19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取水设施,主动进行改正的,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0 对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处罚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完成改正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1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完成改正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农村水利管理
22 对违法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完成改正,赔偿损失,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七)水利工程管理
23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附件1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处罚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不予处罚情形 不予处罚依据 备注
一、总规事项(凡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只要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1 对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涉水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处罚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2 对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涉水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处罚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3 对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涉水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处罚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4 对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涉水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处罚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对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涉水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处罚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违法事实不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分规事项(除符合总规事项可以不予处罚外,凡违反分规事项行为满足下列对应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罚)
(一)河道管理
1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未对行洪造成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处罚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经批评教育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防洪抗旱管理
3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期内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违法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造成损坏,并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水土保持管理
5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百立方米以下,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水土流失,主动自查自纠问题,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采取补救措施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6 对生产建设项目应编未编水保方案或者编制的水保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在期限内主动补办手续并获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批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7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在期限内主动补办手续并获得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8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在期限内主动补办手续并获得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9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主动自查自纠问题,逾期在三个月以内,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水资源管理
10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工程尚未取水,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补办手续;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封闭)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按以下标准处罚。

 
11 对安装计量设施,但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期限内更换合格计量设施或者修复后计量设施运行正常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按下列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5.《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2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责令限期内缴纳水资源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五)节约用水管理
13 对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处罚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超计划加价水费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限期内缴纳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超计划加价水费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4 对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处罚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其他
15 对非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未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补办规划同意书获得水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未对行洪造成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在期限内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获得水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3
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处罚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从轻处罚情形 从轻处罚依据 备注
一、总规事项(凡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只要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
1 对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涉水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处罚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2 对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涉水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处罚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 对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涉水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处罚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 对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涉水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处罚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二、分规事项(除符合总规事项可以减轻处罚外,凡违反分规事项行为满足下列对应情形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河道管理
1 对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防洪抗旱管理
3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损坏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4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5 对违法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对水源和抗旱设施损害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水土保持管理
6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对个人采挖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单位采挖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至五千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百立方米以下,未造成水土流失,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或无违法所得),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百立方米以下”。

 
7 对违法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采挖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上缴违法所得(或无违法所得),且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采挖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

 
8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采挖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

 
9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占地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下,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

 
10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

 
11 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

 
12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占地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下,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积极主动开展自主验收并及时报备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

 
13 对违法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按要求完成清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

 
(四)水资源管理
14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积极补办相关手续并获批准,且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5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6 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自行改正后退水水质达到规定要求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7 对拒不执行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改正,执行审批机关有关决定,或者归还取水权,以及补办相关手续,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节约用水管理
18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取水设施,主动进行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19 对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处罚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完成改正,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0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完成改正,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农村水利管理
21 对违法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完成改正,且造成损失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七)水利工程管理
22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危害后果轻微、损害较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附件4
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强制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免予行政强制情形 免予行政强制依据 备注
一、总规事项(凡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只要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行政强制)
1 对查处违反水利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强制  涉水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罚款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

 

2.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1.《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2.《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八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二、分规事项(除符合总规事项免予行政强制外,凡违反分规事项行为满足下列对应情形的可以免予行政强制)
(一)河道管理
1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逾期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催告当事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2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逾期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经催告当事人自行拆除的;

 

2.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3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强行拆除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催告当事人自行拆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4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强行拆除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催告当事人自行拆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水土保持管理
5 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加处滞纳金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逾期在三个月以内,经催告主动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2.水利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关于“违法情节及程度参照执行标准”有关规定,界定该事项违法情节四级标准中“轻微”的标准为“逾期三个月以内”。

只能免除加处滞纳金,不得减免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本金。
6 对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实施违法行为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进行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市场主体正在投入生产经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等;

 

2.未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且当事人配合执法工作停止违法行为的。

 

 

1.司法机关依法确需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保全措施的,应当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市场主体正在投入生产经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技术资料和资金等,一般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7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且逾期不清理,指定有清理能力单位代为清理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催告当事人进行清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8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不治理,指定有治理能力单位代为治理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催告当事人进行治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水资源管理
9 对逾期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加处滞纳金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当事人在催告期限内主动缴纳水资源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只能免除加处滞纳金,不得减免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的本金。
(四)农村水利管理
10 对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行政强制 《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经催告当事人自行拆除的;

 

2.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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