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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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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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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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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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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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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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
(3)采取补救措施的;
(4)未造成水土流水的;
(5)开垦或者开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下;
(6)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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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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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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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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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被发现初次违法的;
(2)停止违法行为;
(3)限期内补办手续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4)未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的;
(5)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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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违反前款各项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二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征占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五十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二十万立方米以上五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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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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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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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
(3)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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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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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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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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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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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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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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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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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补办审查同意或审查批准手续;
(3)影响行洪但在期限内采取了补救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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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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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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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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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3)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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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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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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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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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3)采取补救措施;
(4)没有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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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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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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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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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的,且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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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吉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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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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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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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且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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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吉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4.《吉林省水文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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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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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取水时间不满1年;
(3)年取水量不超过1000m³;
(4)在限期内补办手续或停止违法取水,积极推进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补缴水资源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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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4.《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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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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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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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或补办手续,积极配合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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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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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积极配合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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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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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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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整改,在规定时间内补报正确的取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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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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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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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整改,在规定时间内补报正确的取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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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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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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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首次违法;
(2)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并完成调教或通过计量设施检定;
(3)及时补缴未安装计量设施期间的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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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下列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小于30立方米的(含3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含1000立方米),处5000元罚款;
(二)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30~100立方米的(含1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1000-3000立方米的(含3000立方米),处10000元罚款;
(三)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100~500立方米的(含500立方米),地表水日取水量3000-5000立方米的(含5000立方米),处15000万元罚款;
(四)地下水单井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处20000元罚款。
3.《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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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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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初次违法;
经责令限期改正的;
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且没有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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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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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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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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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并完成调教或通过计量设施检定;
(3)及时补缴未安装计量设施期间的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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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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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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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首次违法;
(2)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且符合要求的;
(3)擅自增加取水量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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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依据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向用水户分解按月分配的用水计划,下达统一的《计划用水通知书》,并定期考核。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1月份向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本年度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超计划用水的,按照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核减其用水量。
2.《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五条 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经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的有关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准同意。
3.《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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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取水有关数据等情况的;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原始施工、取水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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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在限期内改正的(包括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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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生活用水外,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取水有关数据等情况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原始施工、取水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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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推诿、拒绝或者阻挠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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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拒不配合调查但经执法人员告知法律后果后,配合调查人员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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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生活用水外,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取水有关数据等情况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原始施工、取水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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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的(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设置拦河渔具的;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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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的,且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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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2.《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
(五)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行为。
3.《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的(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的;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的。
对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行为,依据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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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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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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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 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2.《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开渠、钻探、打井、取土、采石、爆破、挖窖、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存放物料、放牧、葬坟、晒粮、挖筑鱼塘、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3.《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开渠、钻探、打井、取土、采石、爆破、挖窖、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存放物料、放牧、葬坟、晒粮、挖筑鱼塘、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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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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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
(3)采取补救措施;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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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2.《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的(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的;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的。
对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行为,依据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3.《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利用河道从事漂流或者其他文化、体育、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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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排涝泵站等防洪除涝设施,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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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改正的;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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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排涝泵站等防洪除涝设施,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的,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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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利用河道从事漂流或者其他文化、体育、旅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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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未对行洪安全造成影响的;
(3)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
(4)没有违法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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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利用河道从事漂流或者其他文化、体育、旅游项目的,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利用河道从事漂流或者其他文化、体育、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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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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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违法采砂取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3)采取补救措施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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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查封、扣押相关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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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要求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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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在限期内按照要求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出示电子证照的;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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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要求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悬挂,拒不悬挂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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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修建农村水利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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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
(3)限期改正的;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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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修建农村水利工程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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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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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
(3)限期改正的;
(4)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5)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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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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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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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限期补办手续且核准通过的;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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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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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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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同时具备):
(1)初次违法;
(2)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且限期改正的;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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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搞好工程绿化,防止水土流失。
2.《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修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
(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垦殖、挖掘、采伐、集市贸易;
(五)对水利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其他活动。
3.《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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