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利厅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细化标准 |
处罚幅度 |
1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2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7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补缴水资源费二倍以下四倍以上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补缴水资源费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8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9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1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2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13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14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15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16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万元以上1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8 |
未按规定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未获批准而擅自增加用水的 |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9 |
临时使用市政公共供水未办理手续的 |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二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临时用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临时用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临时用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临时用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20 |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三条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 |
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三条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22 |
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 |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四条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超计划加价水费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超计划加价水费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超计划加价水费处二倍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超计划加价水费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23 |
生产、销售、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九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24 |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七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25 |
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26 |
使用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稀释污水的 |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八条 |
按所用水量处相应水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按所用水量处相应水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按所用水量处相应水价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按所用水量处相应水价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27 |
供水和用水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未建立健全供水管网技术档案或者管网跑水、漏水未及时修复的 |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五十九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28 |
监理人员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29 |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其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其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其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3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2万元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31 |
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32 |
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 |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34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5 |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6 |
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修建农村水利工程的 |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
从轻处罚 |
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可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可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37 |
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启用农村水利工程的 |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38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 |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
从轻处罚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39 |
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 |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从轻处罚 |
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以100元至400元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以400元至700元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以7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40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 |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1800元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800元至3400元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4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
41 |
擅自变更规划的 |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 |
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以5000元至7000元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处以7000元至9000元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处以9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
42 |
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未经批准,且擅自开工兴建工程的 |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
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
从轻处罚 |
处以10000元至13000元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处以13000元至17000元至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处以17000元至20000元至的罚款 |
43 |
不按期交纳经营管理费的 |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应限期补交,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并可处以滞纳金额部分10%至20%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应限期补交,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并可处滞纳金部分10%至13%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应限期补交,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并可处滞纳金部分13%至17%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应限期补交,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并可处滞纳金部分17%至20%的罚款 |
44 |
无证上岗的 |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
从轻处罚 |
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200元至400元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400元至500元的罚款 |
45 |
不安装经检验合格用电计量装置的 |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应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对居民生活用电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其他用电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不按时交纳电费的,除限期补交外,每日按应交电费的3‰缴纳滞纳金,并可视其情节直至停止供电。窃电的除补交电费外,视其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从轻处罚 |
应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对居民生活用电,处100元至400元的罚款;对其他用电,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不按时交纳电费的,除限期补交外,每日按应交电费的3‰缴纳滞纳金,并可视其情节直至停止供电 |
一般处罚 |
应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对居民生活用电,处400元至700元的罚款;对其他用电,处2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不按时交纳电费的,除限期补交外,每日按应交电费的3‰缴纳滞纳金,并可视其情节直至停止供电 |
从重处罚 |
应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对居民生活用电,处7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其他用电,处4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不按时交纳电费的,除限期补交外,每日按应交电费的3‰缴纳滞纳金,并可视其情节直至停止供电 |
46 |
破坏、侵占地方水电发电、供电、配电设施及管理区;在保护区内擅自进行爆破或从事危及地方水电设施安全活动的 |
《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除责令限期纠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从轻处罚 |
除责令限期纠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除责令限期纠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处以4000元至7000元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除责令限期纠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处以7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
47 |
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 |
《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第三十一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以下标准罚款:(一)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的,处2~5万元罚款;(二)装机容量1000千瓦(含1000千瓦)以上的,处5~10万元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的,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装机容量1000千瓦(含1000千瓦)以上的,处5万元至7万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的,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装机容量1000千瓦(含1000千瓦)以上的,处7万元至9万元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的,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装机容量1000千瓦(含1000千瓦)以上的,处9万元至10万元罚款 |
48 |
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施工建设的 |
《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第三十二条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一点三以下的罚款不予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点三以上百分之一点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点七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49 |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
《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第三十三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
50 |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51 |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九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52 |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53 |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54 |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55 |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
从轻处罚 |
处以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零点七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处以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七元至零点九元罚款 |
从重处罚 |
处以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九元至一元罚款 |
56 |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从轻处罚 |
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五百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处以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57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二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处以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3元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4元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4元至5元的罚款 |
58 |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从轻处罚 |
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59 |
在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地,草原、牧场和沙丘,沟头上部、江河两岸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带,水库周边地带,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地段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以及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区,开荒或挖砂、采石、取土的 |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209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60 |
开垦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的;种植人参开垦坡度超过二十五度的 |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2元处以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1.3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3元至1.7元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7元至2元罚款 |
61 |
未经批准开垦荒坡地的 |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一条 |
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开垦荒地的面积每平方米0.5元至1元处以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开垦荒地的面积每平方米0.5元至0.7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开垦荒地的面积每平方米0.7元至0.9元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开垦荒地的面积每平方米0.9元至1元罚款 |
62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63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64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65 |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66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67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五十九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68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69 |
种植树木和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河渔具以及设置其他阻水障碍物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倾倒废弃物和设置障碍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种植树木和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河渔具以及设置其他阻水障碍物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滩地上挖筑鱼塘、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有其他占滩行为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从轻处罚 |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7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70万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70 |
在河滩地上挖筑鱼塘、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有其他占滩行为的 |
从轻处罚 |
处200元至400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处400元至800元罚款 |
从重处罚 |
处800元至1000元罚款 |
71 |
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
从轻处罚 |
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处以2000元至4000元罚款 |
从重处罚 |
处以4000元至5000元罚款 |
72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
从轻处罚 |
处以5000元至7000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处以7000元至9000元罚款 |
从重处罚 |
处以9000元至10000元罚款 |
73 |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2元至0.5元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1元至0.2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加倍予以罚款,并吊销采砂(取土、淘金)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没收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处每立方米5元至7元罚款;淘金的,处每立方米0.2元至0.3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没收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处每立方米7元至9元罚款;淘金的,处每立方米0.3元至0.4元罚款 |
从重处罚 |
没收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处每立方米9元至10元罚款;淘金的,处每立方米0.4元至0.5元罚款 |
74 |
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
从轻处罚 |
没收非法收入;采砂、取土的,处每立方米3元至3.5元罚款;淘金的,处每立方米0.1元至0.13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没收非法收入;采砂、取土的,处每立方米3.5元至4.5元罚款;淘金的,处每立方米0.13元至0.17元罚款 |
从重处罚 |
没收非法收入;采砂、取土的,处每立方米4.5元至5元罚款;淘金的,处每立方米0.17元至0.2元罚款 |
75 |
开荒种地、放牧、晒粮、堆放杂物、设点经商,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在堤防和护堤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危害堤防安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荒种地、放牧、晒粮、堆放杂物、设点经商,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建房、修窑、开渠、钻探、打井、采石、取土、埋坟,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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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7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70元以上14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76 |
建房、修窑、开渠、钻探、打井、采石、取土、埋坟的 |
从轻处罚 |
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一般处罚 |
处以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从重处罚 |
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77 |
爆破、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挖筑鱼塘的 |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三)爆破、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挖筑鱼塘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从轻处罚 |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78 |
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 |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损毁河道工程设施或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滥伐、盗伐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所砍伐林木价格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三)损毁防汛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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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7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70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79 |
滥伐、盗伐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的 |
从轻处罚 |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所砍伐林木价格的五倍至七倍罚款 |
一般处罚 |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所砍伐林木价格的七倍至九倍罚款 |
从重处罚 |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所砍伐林木价格的九倍至十倍罚款 |
80 |
损毁防汛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 |
从轻处罚 |
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从重处罚 |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81 |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
从轻处罚 |
处以500元至1200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处以1200元至2000元罚款 |
从重处罚 |
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