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注册
当前位置:首页>首页>靖宇县本级行政法信息公示>农业农村局>事前公示 返回首页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3-04-21     信息发布人: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项目 

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 

机构 

执法依据 

实施 

对象 

办理 

时限 

收费依 

据标准 

备注 

法律 

行政 

法规  

地方 

性法规 

部委 

规章 

政府 

规章 

1 

农药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科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0日 

不收费 

  

2 

兽药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科 

  

《兽药管理条例》  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依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三次修订。《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条 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十三条 收购兽药必须进行质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销售兽药必须保证质量,核对无误,并能正确说明兽药的作用、用途、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兽药的,必须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兽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 

 

  第三十条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0日 

不收费 

  

3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品种。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1个以上与申请作物类别相应的审定品种;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1个以上的登记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生产环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种子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设施。具有办公场所2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 

 

(二)检验仪器。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PCR扩增仪及产物检测配套设备、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等仪器设备,能够开展种子水分、净度、纯度、发芽率四项指标检测及品种分子鉴定; 

 

(三)加工设备。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其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 

 

(四)人员。具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5名以上; 

 

(五)品种。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自育品种或作为第一选育人的审定品种1个以上,或者合作选育的审定品种2个以上,或者受让品种权的品种3个以上。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具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条件; 

 

(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领取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基本设施。具有办公场所500平方米以上,冷藏库2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或马铃薯种薯的,具有检验室3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检验室2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小麦种子或马铃薯种薯的,具有加工厂房1000平方米以上、仓库20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棉花、大豆种子的,具有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加工厂房2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 

 

(二)育种机构及测试网络。具有专门的育种机构和相应的育种材料,建有完整的科研育种档案。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测试点30个以上和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测试点10个以上和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 

 

(三)育种基地。具有自有或租用(租期不少于5年)的科研育种基地。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态区的育种基地5处以上、总面积200亩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态区的育种基地3处以上、总面积100亩以上; 

 

(四)科研投入。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年种子销售收入的5%,同时,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1500万元;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800万元;生产经营其他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300万元; 

 

(五)品种。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相应作物的作为第一育种者的国家级审定品种3个以上,或者省级审定品种6个以上(至少包含3个省份审定通过),或者国家级审定品种2个和省级审定品种3个以上,或者国家级审定品种1个和省级审定品种5个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同时生产经营常规稻种子的,除具有杂交稻要求的品种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常规稻的作为第一育种者的国家级审定品种1个以上或者省级审定品种3个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相应作物的以本企业名义单独申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5个以上。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生产规模。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近3年年均种子生产面积2万亩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近3年年均种子生产面积1万亩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近3年年均种子生产的数量不低于该类作物100万亩的大田用种量; 

 

(七)种子经营。具有健全的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至少有1年,杂交玉米种子销售额2亿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至少有1年,杂交稻种子销售额1.2亿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生产经营蔬菜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至少有1年,蔬菜种子销售额8000万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至少有1年,其种子销售额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 

 

(八)种子加工。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杂交玉米、小麦种子的,总加工能力20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以上(含窝眼清选设备);生产经营大豆种子的,总加工能力5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小麦种子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干燥设备; 

 

(九)人员。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育种人员10人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育种人员6人以上。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5名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3名以上; 

 

(十)具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十一)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农业部公告第2436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0日 

不收费 

  

4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行政许可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0日 

不收费 

  

5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吉牧畜发[2016]37号)的第二十三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过期自动作废。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发放。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0日 

不收费 

  

6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科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箕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做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0日 

不收费 

  

7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行政许可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科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0日 

不收费 

  

8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 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 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7日 

不收费 

  

9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 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 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0日 

不收费 

  

10 

动物诊疗许可 

行政许可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8号修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0日 

不收费 

  

11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行政许可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科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的一个条例。它是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五章三十六条。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第三次修订,于3月1日发布施行。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五条设立型级以上生猪屠宰厂(场)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小型生猪屠宰厂(场)和其他畜禽屠宰厂(场)由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建立畜禽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设立条件的相关材料,并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负责组织畜禽屠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核查,自受理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畜禽屠宰厂(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屠宰许可;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1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0日 

不收费 

  

12 

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厂(场)和其他畜禽屠宰厂(场) 

行政许可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科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0日 

不收费 

  

13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正)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3.《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正)《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0日 

不收费 

  

14 

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行政许可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46号)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0日 

不收费 

  

15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行政许可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0日 

不收费 

  

16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行政许可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 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 

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踏查,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渔业捕捞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发给不予许可通知书 

4.送达责任:将四平市水利局渔业捕捞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市渔政站履行渔业捕捞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0日 

不收费 

  

17 

渔业捕捞许可 

行政许可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 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 

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0日 

不收费 

  

18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行政许可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3号)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三条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第六条 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2.《渔业航标管理办法》第八条 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0日 

不收费 

  

19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行政许可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第15号公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正)《国家林业局受理10种(类)陆生野生动物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国家林业局公告2017年第14号)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0日 

不收费 

  

20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行政许可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科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农业部令2013年12月31日第5号修正)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0日 

不收费 

  

21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07年8月30日通过  2021年1月22日再次通过修订)         第七十八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07年8月30日通过  2021年1月22日再次通过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12月7日农业农村部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内设或所属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统一执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2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12月7日农业农村部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内设或所属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统一执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3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及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07年8月30日通过     2015年4月24日再次通过修改    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4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从事养殖生产、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从事养殖生产的、妨碍航运、行洪的、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5 

对经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07年8月30日通过  2015年4月24日再次通过修改   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6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六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7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8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29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30 

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31 

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案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32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及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33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伪造、变卖、买卖、租借农作物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农作物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34 

对生产、经营假、劣农作物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35 

对未建立、未按照规定填写、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伪造人参种植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人参产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人参种植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内容填写人参种植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人参种植档案的; 

(四)伪造人参种植档案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36 

对肥料登记证不符合规定或肥料有效成分与登记证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37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38 

对使用伪造、变造、买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2006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07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 对使用伪造、变造、买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二千元罚款。对伪造、变造、买卖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39 

对驾驶报废、拼装或者本人证件准驾机型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饮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2006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二百元罚款,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报废、拼装或者与本人证件准驾机型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40 

对驾驶无号牌、行驶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证未经审验,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挂车未喷涂放大牌号或者未安装灯光显示装置、安全制动装置的;使用转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2006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07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无号牌、行驶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证未经审验,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三)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挂车未喷涂放大牌号或者未安装灯光显示装置、安全制动装置的; 

(五)使用转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对驾驶无号牌、行驶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就地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待查验证件后准予放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41 

对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和不服从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受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2006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不服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管理,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受处理的,并处一百元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42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43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44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45 

 对醉酒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造成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2006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六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醉酒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造成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46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47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48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12月7日农业农村部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内设或所属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统一执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49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50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51 

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从事屠宰畜禽活动或畜禽屠宰厂(场)改建或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未依法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屠宰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屠宰畜禽活动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畜禽屠宰许可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承担畜禽屠宰管理职责的机构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从事屠宰畜禽活动的; 

   (二)畜禽屠宰厂(场)改建或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未依法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屠宰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屠宰畜禽活动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畜禽屠宰许可证书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52 

对种子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生产、包装种子的,种子代销者超出委托协议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2.《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种子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生产、包装种子的; 

(三)种子代销者超出委托协议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53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54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55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56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57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58 

对使用炸鱼毒电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59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况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60 

对非法捕杀、出售、收购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1993﹞第1号)、《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61 

对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规定, 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12月7日农业农村部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内设或所属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统一执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62 

对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 尚未构成犯罪的, 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当事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 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 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 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 植物产品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用途,井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 元以上或者货值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 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对当事人处以100n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对当事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 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予、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五)、 (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 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四)项违法行为之一, 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货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今其赂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 (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63 

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第34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64 

对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第34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65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第34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66 

对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第34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67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第34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68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第34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69 

对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第34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70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第34号)(农业部令﹝2000﹞第34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71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第34号)(农业部令﹝2000﹞第34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72 

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第34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73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第34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74 

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第34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舶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75 

对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2000﹞第34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76 

对违反国家和省关于财经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8月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和省关于财经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农村审计机构区别情况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农村集体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77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其他行政权力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28号发布)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78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告知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行政强制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79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 

行政强制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80 

封存、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行政强制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81 

对向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向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于2021年8月1日起实施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82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于2021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83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于2021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84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于2021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85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于2021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86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于2021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87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或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或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或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07年8月30日通过     2015年4月24日再次通过修改   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07年8月30日通过  2021年1月22日再次通过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12月7日农业农村部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内设或所属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统一执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88 

对不按规定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或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或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2007年8月30日通过   2015年4月24日再次通过修改   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12月7日农业农村部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内设或所属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统一执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89 

对办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跨省引进种用动物不办理手续、以及不接受申报检疫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07年8月30日通过)    2021年1月22日再次通过修订)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07年8月30日通过  2021年1月22日再次通过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12月7日农业农村部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内设或所属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统一执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90 

对未按规定处置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及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07年8月30日通过     2021年1月22日再次通过修订)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 

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07年8月30日通过  2021年1月22日再次通过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12月7日农业农村部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内设或所属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统一执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91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2007年8月30日通过     2021年1月22日再次通过修订)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 

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07年8月30日通过  2021年1月22日再次通过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12月7日农业农村部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07年8月30日通过  2021年1月22日再次通过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12月7日农业农村部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内设或所属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统一执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92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07年8月30日通过   2015年4月24日再次通过修改   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93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07年8月30日通过   2015年4月24日再次通过修改   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94 

对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其他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动物疫病防疫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07年8月30日通过   2015年4月24日再次通过修改   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95 

对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的监管 

行政检查 

靖宇县农业农村局 

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应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5月19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靖宇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使 

 

初审:    复审:    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