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执法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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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公章): 主要领导签字: |
序号 |
执法主体 |
基本编码
(主项) |
事项名称
(主项) |
基本编码
(子项) |
事项名称
(子项) |
事项类别 |
执法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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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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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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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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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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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异地重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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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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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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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2.【部门规章】《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二十二条:“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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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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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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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2.【部门规章】《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七十一条:“申请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的,由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取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3.【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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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2.【部门规章】《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七十一条:“申请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的,由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取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3.【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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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2.【部门规章】《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七十一条:“申请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的,由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取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3.【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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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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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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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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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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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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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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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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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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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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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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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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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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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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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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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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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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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
行政许可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2.【部门规章】《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第十条:“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听取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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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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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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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1.【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附件第366项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 国家宗教局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64项。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临时地点,由召集人向拟设立的临时地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意见后,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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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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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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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13〕18号)第七条:“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 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数量较多的省、自治区,可以由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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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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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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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五项之一的、第十五条三款之一的、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2.【地方性法规】《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3.【地方性法规】《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暂扣或者收回清真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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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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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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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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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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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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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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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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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宗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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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宗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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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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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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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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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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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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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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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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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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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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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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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及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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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及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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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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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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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第一款:“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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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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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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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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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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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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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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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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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处罚对宗教教职人员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或
“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或“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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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处罚对宗教教职人员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或
“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或“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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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委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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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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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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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签字:李伟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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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72255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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