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发展和改革局权责清单(职责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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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实施主体 |
基本编码(主项) |
事项名称(主项) |
基本编码(子项) |
事项名称(子项) |
事项类别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1 |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 |
000159001000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000159001000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修订本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审核通过。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审核决定送达申请人,报省商务厅审批。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市粮食局履行企业入市收购粮食资格审批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2017年12月5日修订版)第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办公场所公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依据、条件,申请和审核的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2-1.《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2017年12月5日修订版)第八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场地证明;
(四)检化验仪器、计量器具和质量检验、保管人员专业知识证明;
(五)资信证明。
2-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5号令)2009年12月29日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3.同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四十四条;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7年12月5日修订版)(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第二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6.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对标国家 |
2 |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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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它款项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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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它款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修订本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反最低、最高库存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1-2.《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八条;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举报事项,须指定专人负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
2.《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监督检查人员回避,……;
3.《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终结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粮食经营者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形的,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4.《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国粮检〔2005〕31号)第十四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5.《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国粮检〔2005〕31号)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
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原保留 |
3 |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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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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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5〕230号)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2017年修订版)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下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反最低、最高库存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5〕230号)第二十条;
1-2.《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八条;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举报事项,须指定专人负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
(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
(二)有具体事实依据的;
(三)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本部门管辖的。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2.《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第十七条;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监督检查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决定作出之前,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对事项的监督检查。
3.《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终结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监督检查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
(二)监督检查的原因、项目;
(三)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粮食经营者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形的,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4.《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国粮检〔2005〕31号)第十四条;除本程序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5.《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国粮检〔2005〕31号)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
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原保留 |
4 |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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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违反最低、最高库存规定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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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违反最低、最高库存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第二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包括(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规定的情况。。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反最低、最高库存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2.《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举报事项,须指定专人负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
(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
(二)有具体事实依据的;
(三)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本部门管辖的。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2.《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第十七条;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监督检查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决定作出之前,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对事项的监督检查。
3.《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终结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监督检查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
(二)监督检查的原因、项目;
(三)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粮食经营者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形的,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4.《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国粮检〔2005〕31号)第十四条;除本程序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5.《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国粮检〔2005〕31号)第二十五条;
7.《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原保留 |
5 |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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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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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2.《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第二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包括(九)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反最低、最高库存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1-2.《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举报事项,须指定专人负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
(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
(二)有具体事实依据的;
(三)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本部门管辖的。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2.《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第十七条;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监督检查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决定作出之前,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对事项的监督检查。
3.《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终结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监督检查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
(二)监督检查的原因、项目;
(三)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粮食经营者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形的,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4.《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国粮检〔2005〕31号)第十四条;除本程序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5.《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国粮检〔2005〕31号)第二十五条;
7.《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原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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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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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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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017年修订版)第十一条 (八)接受政府委托的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政策。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反最低、最高库存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1-2.《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举报事项,须指定专人负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
(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
(二)有具体事实依据的;
(三)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本部门管辖的。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2.《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第十七条;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监督检查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决定作出之前,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对事项的监督检查。
3.《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终结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监督检查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
(二)监督检查的原因、项目;
(三)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粮食经营者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形的,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4.《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国粮检〔2005〕31号)第十四条;除本程序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5.《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国粮检〔2005〕31号)第二十五条;
7.《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原保留 |
7 |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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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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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2.《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反最低、最高库存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1-2.《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举报事项,须指定专人负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
(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
(二)有具体事实依据的;
(三)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本部门管辖的。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2.《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第十七条;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监督检查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决定作出之前,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对事项的监督检查。
3.《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终结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监督检查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
(二)监督检查的原因、项目;
(三)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粮食经营者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形的,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4.《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国粮检〔2005〕31号)第十四条;除本程序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5.《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国粮检〔2005〕31号)第二十五条;
7.《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原保留 |
8 |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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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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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2.《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2017年修订版)第二十六条(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技术标准、规范情况,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反最低、最高库存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1-2.《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举报事项,须指定专人负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
(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
(二)有具体事实依据的;
(三)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本部门管辖的。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2.《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第十七条;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监督检查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决定作出之前,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对事项的监督检查。
3.《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终结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监督检查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
(二)监督检查的原因、项目;
(三)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粮食经营者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形的,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4.《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国粮检〔2005〕31号)第十四条;除本程序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5.《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国粮检〔2005〕31号)第二十五条;
7.《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原保留 |
9 |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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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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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2017年修订版)第三十七条。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反最低、最高库存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08号 2017年修订版)第三十七条;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2.《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举报事项,须指定专人负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
(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
(二)有具体事实依据的;
(三)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本部门管辖的。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2.《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第十七条;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监督检查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决定作出之前,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对事项的监督检查。
3.《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终结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监督检查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
(二)监督检查的原因、项目;
(三)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粮食经营者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形的,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4.《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国粮检〔2005〕31号)第十四条;除本程序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5.《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国粮检〔2005〕31号)第二十五条;
7.《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原保留 |
10 |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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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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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5号令 2009年12月29日)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反最低、最高库存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5号令 2009年12月29日)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2.《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举报事项,须指定专人负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
(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
(二)有具体事实依据的;
(三)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本部门管辖的。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2.《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第十七条;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监督检查事项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监督检查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受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决定作出之前,监督检查人员不停止对事项的监督检查。
3.《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终结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监督检查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
(二)监督检查的原因、项目;
(三)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粮食经营者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形的,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4.《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国粮检〔2005〕31号)第十四条;除本程序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5.《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国粮检〔2005〕31号)第二十五条;
7.《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原保留 |
11 |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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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粮食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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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粮食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
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2、《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资格,及其在粮食收购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粮食收购政策情况。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的质量和标准情况。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技术标准、规范情况,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五)粮食储存企业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情况。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规定的情况。
(七)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情况;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八)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九)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
(十)粮食经营者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执行相关规定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1、监督检查实施责任。按照上级文件精神、本级方案计划、举报和规定等要求进行监督检查。2、受理责任:受理全市粮食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各种检查材料报表,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举报及时受理。3、调查取证责任。(1)制定全市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的检查实施方案和计划。(2)公布检查实施方案和计划,同时向全市粮食企业下发检查实施方案和计划。4、监督检查处理责任。严格按照方案、内容、标准、要求组织实施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存在的问题,依据事实、情节、性质制作检查报告,并督促当事人当场整改或限期整改。5、告知责任: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和建议告知当事人。6、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结果、处理意见和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测。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有关规定要求开展对辖区内粮食流通情况以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等方式监督检查的;
(二)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举报的;
(三)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的,其它上级机关交办的,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其它方式途径披露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2、《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 第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举报事项,须指定专人负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
(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
(二)有具体事实依据的;
(三)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本部门管辖的。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举报人不明确的除外: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粮食违法、违规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不属于粮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3、《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定期例行监督检查,应当事先拟订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4、《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十九条、监督检查终结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监督检查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
(二)监督检查的原因、项目;
(三)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粮食经营者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形的,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5、《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二十一条;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当事人。 6、《粮食监督检查规程》(国粮检〔2005〕31号)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对有可能危害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需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追踪督办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原保留 |
12 |
县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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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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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粮食收购者涉嫌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相关内容,告知复议、诉讼权。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主要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一款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的规定管辖本辖区内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事项。 1-2.《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第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举报事项,须指定专人负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一)有明确违法、违规行为人和危害后果的;(二)有具体事实依据的;(三)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范围并属本部门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2-1.《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集证据时,可采取询问、抽样检查、拍摄等方式收集证据;询问应当同时制作笔录,笔录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由执法人员记明。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3-1.《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粮食经营者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形的,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同2-2)
4.《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十四条 除本程序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二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5.《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违规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数额较大的罚款和取消粮食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对标省新增 |